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交簡,97,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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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於97年10月20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450巷55號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SM-673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簡大順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途經草屯鎮○○路○段123巷127號左側100公尺處,不慎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致其與簡大順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往協助將其送醫救治,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3.1 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76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已如前述,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本案又於酒後駕車肇事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53.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765毫克)之重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附載幼童,置所附載之人及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並因肇事導致自身及乘客均受傷而為警查獲,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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