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交簡,9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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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雖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甲○○猶不知謹慎自持,於98年2月7日9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完畢後至同日13時45分許肇事前某時點,駕駛車牌號碼VG-0698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甲○○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2巷20號邱作相住處前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駕車撞及邱作相住處前門圍牆、門柱及採光罩,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4時56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肇事,惟於偵查中辯稱:酒精濃度測量有錯誤,伊酒退的比較慢,且伊酒後未飲茶解酒云云。

經查:㈠證人邱作相於警詢中就其於被告肇事後到達現場發現被告臉部呈潮紅、腳步不穩等飲酒後所生情狀等乙節證述明確。

㈡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

㈢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

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值已達每公升0.98毫克,且其駕駛自小客貨車確受酒精影響,不慎撞擊證人邱作相住處前門、門柱及採光罩等物,足徵被告服用酒類後,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又被告辯稱酒精濃度測量有誤云云,然本件舉發被告酒後駕車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LION、規格為電化學式、型號為SD-400PA型、器號為041787D號,且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9月16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係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鑑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9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98年2月7日經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則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被告上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⑵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酒醉程度非輕;

⑶因而肇事,造成證人邱作相受有財產損失;

⑷犯罪後於證據明確下,竟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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