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100,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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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恣意交予他人,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下簡稱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其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在愛情公寓網站上留言認識乙○○,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二時二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以佯稱「境外投資,可獲利數倍,並邀其出錢投資」之詐術,致使黃雅琪陷於錯誤,遂先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及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二十三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各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零一十元、七萬六千零五十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乙○○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係由其親自開戶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將上開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但機車在九十七年七月間被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三十歲之綽號「阿義」男性友人竊取,而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印章也被綽號「阿義」男性友人賣掉了等語。

經查:㈠上開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確實係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豐原字第四六0九七00二二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乙○○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二時二十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電話,以佯稱:境外投資,可獲利數倍,並邀其出錢投資之詐術,致使黃雅琪陷於錯誤,遂先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及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二十三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各臨櫃匯款七萬六千零一十元、七萬六千零五十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匯款回條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憑條、愛情公寓網站列印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上開所言非虛。

㈢再依卷附之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記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三百元(另加手續費六元),餘額僅十二元;

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僅有一比四元利息外,無任何交易紀錄;

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有一筆四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匯入,旋遭人提領現金四十二萬元,餘額四千五百四十一元;

被害人乙○○即分別於同年七月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匯入現金七萬六千零一十元、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二十三分許匯入現金七萬六千零五十元,二次均遭人分次跨行提領殆盡等情,參以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等物前,該帳戶僅餘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即陸續有人匯款,暨其後之匯款與提領之交易明細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益證,被告確實有將上開中小企銀豐原分行之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淪為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㈣再者,被告雖以上開中小企銀豐原分行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置於機車置物箱,因該機車遭綽號「阿義」之男性友人竊取,並遭綽號「阿義」男性友人販賣該帳戶之存摺等物為由置辯,然被告迄今均未曾向警方報案財物遺失,此為被告於偵訊中所坦認,再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乃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如被告所辯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簿及金融卡等物遺失後,竟未為任何處置,亦不合常理。

又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係以住家電話號碼設為金融卡密碼,亦未將密碼告知他人云云,惟按一般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六位至十二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然依上開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紀錄,確實有多筆以金融卡跨行提領現金之情形,是被告為此辯解,顯與常情有悖。

足見,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之九十七年七月初某日,確實有將前上開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已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詳警卷),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等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係提供上開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綜合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僅有一次竊盜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警惕,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並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

然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

惟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雖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工具,然業據被告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理由及其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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