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10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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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精神上不法侵害、禁止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精神上不法侵害、禁止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與甲○○係前配偶之關係,二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14條,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6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甲○○住居所至少100公尺,其有效期間為6月,復經本院於97年2 月20日以97年度家護聲字第1號裁定將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1年(即自96年8月24日起算,其期間合計1年6個月)。

詎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分別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而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行為:⒈於98年2月18日13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鄉308號甲○○住處,而未遠離該居所至少100公尺,並在上開居所內對甲○○辱罵「偷漢子」、「亂交男朋友」等語,以此方式騷擾甲○○及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⒉又於同日16時許,再度前往甲○○上開住處,而未遠離該居所至少100公尺,並取走甲○○所有上衣、長褲各1件,以此方式騷擾甲○○,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嗣經甲○○報警後,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97年度家護聲字第1號裁定正本各1份。

㈣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明定。

被告乙○○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如犯罪事實㈡⒈⒉所為,均已足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已對被害人甲○○造成精神上之侵害及騷擾,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罪,法條雖有漏引,惟聲請簡易處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既已敘及,且其規定在同一條項,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雖各有3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被告既各僅係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應各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之96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堪認其對於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將涉刑責知之甚明,竟仍迭次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騷擾被害人,惡性非輕,惟對被害人甲○○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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