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105,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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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民國97年10月25日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7年10月25日20時許」,並應於「黑色行動電話1支」之記載後補充「(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罰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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