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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2月18日14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14之13號之「金龍泉香舖店」,見店內無人,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入內徒手竊取甲○○置於店內櫃檯抽屜內(未上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現金藏放於所穿外套口袋內,旋於離去之際,為甲○○發現,並經當場逮捕,扣得上開現金2,600 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合力圍捕之民眾簡慧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模擬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即2,600元,惟竊取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物亦據被害人領回,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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