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11,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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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一、四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林志仁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從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得知有專辦銀行信用貸款之貸款廣告,其依照報紙所載之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乃要求欲日後貸款成功匯款方便,需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

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恣意交予他人,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山腳圓環旁統一超商前,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臺灣企銀)竹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先生」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臺灣企銀竹山分行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㈠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八時五十分許,冒用檢察官及警察局名義致電乙○○,以佯稱其證件遭盜用洗錢,須將帳戶內現金匯入上開臺灣企銀竹山分行帳戶保管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之臺灣企銀臨櫃匯款十四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竹山分行帳號,旋為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上開金錢。

㈡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十五時許,冒用法務部公務員名義致電丙○○,以佯稱楊易貞之帳戶涉及詐騙,並傳真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予丙○○,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臺灣企銀三民分行臨櫃存款五萬六千元至上揭臺灣企銀竹山分行帳戶,即遭不詳人士提領,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上開金錢(惟該詐騙集團事後為取信丙○○而續行詐騙,又匯回三萬元,然因丙○○已察覺有異未受騙,故丙○○實際損失僅為二萬六千元)。

嗣經乙○○、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企銀竹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缺錢,見報報紙上有刊登廣告辦理貸款,經聯絡後,對方要求伊將付帳戶之存摺等物,以利日後匯款方便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自己名義向臺灣企銀竹山分行申辦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並有臺灣企銀竹山分行九十七年九月五日97竹山字第五三0九七九0一0六號含所附之開戶申請書、儲戶印鑑及身分證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㈡上述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分別:⑴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八時五十分許,冒用檢察官及警察局名義致電乙○○,以佯稱其證件遭盜用洗錢,須將帳戶現金匯入上開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帳戶保管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十四時十分,在臺中縣大甲鎮之臺灣企銀臨櫃匯款十四萬元至上開帳戶;

⑵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十五時許,冒用法務部公務員名義致電丙○○,以佯稱其帳戶涉及詐騙,並傳真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予丙○○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臺灣企銀三民分行臨櫃存款五萬六千元至上揭帳戶,嗣經乙○○、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及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乙○○報案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受理詐騙案件資料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被害人丙○○之臺灣企銀存款憑條(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乙○○、丙○○二人上開所言非虛。

㈢再徵諸卷附之被告上揭臺灣企銀竹山分行帳戶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五日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資料顯示:該帳戶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以金融卡跨行提領六百元(扣除手續費六元),餘額為八十二元;

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乙○○匯入現金十四萬元,旋遭人分次提領現金十一萬元、三萬元及二千元;

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丙○○匯入現金五萬六千元,旋遭人分次跨行提領現金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六千元(扣除提領手續費計十八元),餘額為六十四元等情,再參以被告自承係在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交付上揭臺灣企銀竹山分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前,該帳戶僅餘八十二元,及由上開匯款及提領之交易明細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益證,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並淪為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況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欺及恐嚇犯罪集團經常大量收購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犯罪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被告於行為時已五十幾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依其年齡及閱歷,自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成年男子要求交付他人帳戶之目的係欲利用該帳戶進行財產犯罪,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況委由他人代辦貸款,一般至多僅須提供個人財力證明文件,何須一併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代為辦理貸款之人,此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身也多次接獲詐騙電話,益徵被告對於將自己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轉交他人,有遭人利用詐騙他人之高度風險有所認識,且據被告所述,其甚至不知該名「林先生」男子之真實姓名,則其豈可能僅為辦理貸款,而將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一併交付他人,所辯顯與常情常理不符,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上揭臺灣企銀竹山分行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各情以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將自己上開臺灣企銀竹山分行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成年男子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綜合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先後二次分別向被害人乙○○及丙○○二人詐得上開財物,惟被告主觀上僅有一幫助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僅有一幫助行為,顯係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二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接續,應論以幫助接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主觀上僅有一幫助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僅有一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行為,顯係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二個被害人乙○○及丙○○之財產法益,並非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亦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難論以幫助接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及犯罪後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違犯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成年男子,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理由及其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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