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112,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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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部、計算機壹部、簽注單叁張及濟公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2月3日起至98年2月5日16時30分止,提供其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安村巷53號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其賭法係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5元,向甲○○下注,簽選之號碼經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期所開出之號碼,如簽中「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則可分別獲得55倍、550倍或倍數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於98年2月5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並當場扣得傳真機1部、計算機1部、簽注單3張、濟公六合彩手冊1本,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傳真機1部、計算機1部、簽注單3張、濟公六合彩手冊1本。

㈢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接受賭徒之簽賭,惟被告行為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

其本於一個犯意之決定,而同時犯上開三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

⑵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非長,獲利非鉅;

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傳真機1部、計算機1部、簽注單3張、濟公六合彩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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