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11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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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壹台、「神馬王」壹台、「封神榜」壹台、「楚霸王」貳台(含IC板各壹片)及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9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2月底間某日起,由該成年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台、「神馬王」1台、「封神榜」1台、「楚霸王」2台,擺設於南投縣信義鄉光復巷60-1號其所經營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賭博財物,如賭客押中則贏得一定倍數之分數,如賭客賭輸則賭資悉歸甲○○與該不詳男子獲得,賭客可將贏得之分數,直接按退幣鈕退回硬幣。

嗣於98年2月6日20時45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台、「神馬王」1台、「封神榜」1台、「楚霸王」2台(含IC版各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共8570元。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現場照片6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4幀及扣案機具IC板照片1幀」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是被告雖自97年12月底某日起至98年2月6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不知警惕,仍未經登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擺設之機具僅有5台,情節尚屬輕微,利得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1台、「神馬王」1台、「封神榜」1台、「楚霸王」2台(含IC版各1片)及賭資85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前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惟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

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

且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徵,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參與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

經查,本案依卷內資料,被告除在上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向賭客收取提供場所之租金或茶水費、清潔費等(即「抽頭」),顯僅係以該等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故尚難認其具有刑法第268條之所謂營利意圖。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合。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抽頭營利之行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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