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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電源供應器各壹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該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使用,竟基於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民國97年9 月初某日起,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電信桿(鳳鳴枝166左7左3右7)旁鐵皮屋內,擅自架設無線電頻率射頻器材,使用FM93.25 兆赫之無線電頻率播送節目,致干擾城市廣播電臺合法設立使用之FM92.9兆赫無線電頻率。
嗣於97年12月22日11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及電源供應器各1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合法廣播電臺受非法廣播電臺干擾評估表1份。
㈢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發訊使用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及電源供應器各1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
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已將電信法規範之電信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合先敘明。
本案被告甲○○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擅自使用FM93.25 兆赫之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致干擾城市廣播電臺合法設立使用之FM92.9兆赫之無線電頻率,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應依同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自97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11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核准擅自使用FM93.25 兆赫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頻率FM92.9兆赫之合法使用,其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7年7、8月間甫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0號、第168號判決各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⑵猶不知警惕,竟再次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有礙國家對電波頻率之管理分配、損及公眾權益;
⑶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及電源供應器各1部之電信器材,均為供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48條第1項、第60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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