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12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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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敘述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事實部分「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臺灣超市旁」、「竊取鄭捷璿所有之衛星導航機、衛星導航機充電電源線、行動電話充電電源線」,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在南投縣草屯鎮○○路38號臺灣楓康超市旁」、「竊取鄭捷璿所有之衛星導航機1臺、衛星導航機車充電源線及行動電話車充電源線各1條」;

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製作之竊盜案現場圖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本件被告以鑰匙損壞聯結車車門鎖並竊取其內衛星導航機1臺、衛星導航機車充電源線及行動電話車充電源線各1條之行為,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數法益,該當毀損及竊盜二個獨立的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次竊盜犯行;

⑵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

⑶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

⑷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

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鑰匙1支,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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