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124,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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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叔姪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甲○○涉犯恐嚇、公然侮辱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認乙○○對其母親張蘭蜜不敬,且無故損壞廚房用具,乃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八四五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輕微腦震盪及雙臉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一紙及照片一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傷害之對象為其姪女即告訴人乙○○,二人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是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甲○○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素行尚良好,惟其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及雙臉挫傷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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