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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民國97年11月上旬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統一超商』前,將其在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品」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7年11月上旬某日晚上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中山街口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品」,證據部分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理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本件不法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取財,渠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予不法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行為,或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存在,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集團詐欺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致被害人蒙受新臺幣762,000 元之高額損失,所生實害非輕,惟其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因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協助警方指認收購其帳戶之男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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