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136,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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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在南投縣名間鄉南雅村市場巷22號,徒手竊取甲○○所管有之可揹氏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一萬多元、客戶帳簿等)」應補充、更正為「在南投縣名間鄉南雅村市場巷22號『名間市場』編號16之豬肉攤,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豬肉攤桌上之可揹式手提袋1 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約一萬餘元、客戶帳簿等物),得手後,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客戶帳簿則丟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紀錄,猶不思依正途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並衡其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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