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13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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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境之國道2號高速公路南投休息站便道,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QX-5692號車牌(前於86年8月13日3時許,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竊取,以下簡稱為「系爭車牌」)2面,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棄置於該處,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車牌2面予以侵占入己,將之懸掛於其配偶林佳靜所有、由其駕駛之原車牌號碼9E-9732號自小客車上而為使用。

嗣於97年12月27日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91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吳仁輔製作之偵查職務報告1份、牌號9E-9732、QX-5692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失車紀錄1紙、懸掛牌號QX-5692號照片影本2張,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圖一己私利而萌生侵占被害人乙○○上揭系爭車牌之犯罪動機;

⑵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及尋回失物困難;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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