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139,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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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乙○○於97年12月4日9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路與大老巷口旁之工地內,徒手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而由外包商泰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去除外皮取得銅線約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持往南投縣名間鄉○○路363號「幸福資源回收場」出售與該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林麗娟,得款400元。

㈡乙○○於98年1月15日1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縣南投市○○路217巷127之1號工地內,徒手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而由外包商長欣利電信公司所屬工地負責人丙○○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去除外皮取得銅線約5.2公斤(價值約1450元,業已由丙○○領回),並欲持往變賣,於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中興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上開銅線5.2公斤,始知上情。

㈢乙○○經警查獲前揭犯罪事實㈡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人員尚未發覺前揭犯罪事實㈠之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外包其工程之泰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外包其工程之長欣利電信公司該工地之負責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林麗娟之證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幸福資源回收場回收紀錄影本1張。

㈦照片共7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8年4月9日投投警偵字第0980005492號函所附之該局南投派出所員警鄒慶沛於98年4月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發覺前揭犯罪前自首,而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8年4月9日投投警偵字第0980005492號函所附之該局南投派出所員警鄒慶沛於98年4月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依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⑵所得財物為電纜線,價值非鉅;

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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