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14,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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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七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尋獲上開自小客車前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K三─二五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四0三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供己使用。

迨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後視鏡上採得甲○○之右拇指及左拇指之指紋各一枚,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之犯行,並辯稱:於九十六年中旬,伊在南投市○○路上某修車廠修輪胎時,有一位年約四、五十歲之自稱「鄭孟原」男子向伊搭訕,伊當時有向鄭孟原之男性友人借用車輛,並進入該車內以車內後照鏡畫口紅,所以,車內才採得伊指紋云云,經查:㈠上開車牌號碼K三─二五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乙○○所有,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四0三號前遭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屬贓物無訛,且被害人乙○○亦無將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

㈡又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尋獲後,在自用小客車車內後視鏡上採得二枚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二枚指紋分別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七00一三三五四號鑑定書及指紋卡各一份、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彰警鑑字第0九七000八五八六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尋獲汽車案勘查紀錄表各一份及車輛照片六幀等附卷可稽,益徵,被告確實未經被害人乙○○同意,而曾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一情,至為明確。

㈢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鄭孟原」之個人年籍資料及其在監在押紀錄,卻無與被告所稱「鄭孟原」年紀相符之人,顯見,被告辯解,要無可採。

又被告於偵訊中先辯稱:該車內之指紋並非伊的,後改稱:伊只有一次車輛壞到,車子去米其林修理,在等人家修車時,有去摸人家輪胎(見偵卷第四、五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以前詞置辯;

是被告先辯稱伊係摸他人車輛輪胎,後改稱係借用他人車輛之後照鏡,以致警方在車輛後照鏡採得其指紋云云;

然依常理判斷,倘僅觸摸輪胎處,並不可能將指紋留在車內後視鏡上;

又借用他人車內後照鏡畫口紅,應不至於需在後照鏡留下指紋,況且,被告當時係送車至修車廠修理,若真需要畫口紅,大可借用修車廠內之化妝室,或以自己車輛之後照鏡等,何需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車內之後照鏡,是以,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常情有違。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竊盜犯罪風氣,所收受贓物為自小客車及其價值,案發後自小客車業據被害人乙○○領回,暨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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