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14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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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遷出住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38號裁定令其應於98年2月28日以前遷出甲○○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686號之住所,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乙○○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未遵從該保護令於98年2月28日前遷出上開處,嗣經甲○○報警,為警於同年3月1日8時45分,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亦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藐視法院核發之命令,未遵從遷出被害人住所,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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