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144,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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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

而刑責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十九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入監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十月、五月確定,上開案件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六二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十五日、五月、二月十五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撤銷假釋而接續執行上開殘刑一年五月十二日,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七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警員經甲○○同意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七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㈣又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參見前揭紀錄表),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參前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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