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14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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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在南投縣集集鎮○○路TT5A85號電線桿旁,竊取廖翊玲所經營之甘蔗汁店設置在該處甘蔗樹上」,應更正為「在南投縣集集鎮○○路TT7.5A85號電線桿旁,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經營之甘蔗汁店設置在該處甘蔗樹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次竊盜犯行;

⑵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

⑶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

⑷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

⑸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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