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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恣意交予他人,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或四日,因缺錢花用,見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刊登「簿」及連絡電話之廣告,即依照報紙所載之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詢問販售存摺之代價,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汪小姐」之成年女子約定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販售其所開設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將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汪小姐」之成年女子,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汪小姐」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帳戶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先後:㈠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十八時七分許前之某時,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以「amy.c.617」帳號刊登販售SOGO百貨公司禮券之詐術,致張美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所刊登之帳號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六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一四三號OK便利商店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入二萬一千元至乙○○之上開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上開金錢;
㈡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十六時五十三分許前之某時,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以「q00000000」帳號刊登販售SONY新力VGN-CR356筆記型電腦一臺之詐術,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所刊登之帳號於同五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以ATM轉帳方式匯入一萬六千一百元至乙○○之上開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上開金錢;
嗣經張美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汪小姐」之成年女子,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對方說要作職棒簽賭用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以自己名義向三信商銀南門分行申辦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三信銀管字第九七0三一八六號函、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三信銀管字第九七0三七五二號函及其所附之開戶申請書、儲戶印鑑、身份證影本、存款業務總約定書及客戶帳卡明細單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㈡上述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十八時七分許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以「amy.c.617」帳號刊登販售SOGO百貨公司禮券之詐術,致張美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所刊登之帳號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六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一四三號OK便利商店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匯方式匯款二萬一千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張美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張美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張美蘭報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張美蘭上開所言非虛。
㈢上述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十六時五十三分許前之某時,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以「q00000000」帳號刊登販售SONY新力VGN-CR356筆記型電腦一臺之詐術,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所刊登之帳號於同五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以ATM轉帳方式匯入一萬六千一百元至乙○○之上開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M網路轉帳交易通知單、雅虎奇摩網電子信箱資料、雅虎奇摩網站拍賣通知單信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甲○○上開所言非虛。
㈣再徵諸卷附之被告上揭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帳戶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七日之客戶帳卡明細單資料顯示:該帳戶於九十七年六月八日以現金一百元開戶;
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帳戶餘額僅七十二元,迄至同年十月五日帳戶均未有交易紀錄,帳戶餘額仍僅七十二元;
於同年十月五日匯入一萬六千一百元後,遭旋人跨行提領現金一萬六千元(扣除提領手續費六元),餘額為一百五十元;
同年月匯入九千二百元,遭旋人跨行提領現金九千元(扣除提領手續費六元),餘額為三百四十四元;
於同年十月五日匯入現金二萬一千元,旋遭人跨行提領現金二萬元(扣除提領手續費六元),餘額為八百三十二元等情,再參以上開匯款及提領之交易明細情形顯示,此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益證,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汪小姐」,並淪為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況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欺及恐嚇犯罪集團經常大量收購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犯罪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被告於行為時已二十七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依其年齡及閱歷,自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汪小姐」成年女子要求交付他人帳戶之目的係欲利用該帳戶進行財產犯罪,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各情以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將自己上開三信商銀南門分行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汪小姐」成年女子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綜合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先後二次分別向被害人張美蘭及甲○○二人詐得上開財物,惟被告主觀上僅有一幫助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僅有一幫助行為,顯係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張美蘭遭詐騙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因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倣傚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及犯罪後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違犯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汪小姐」成年女子,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理由及其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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