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168,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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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貳臺、電話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單肆張、倍數表玖張、開獎號碼表參張、樂透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壹本、帳單陸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7年2 月間某日起,將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路○段76巷79號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有「臺號」 、「特別號」、「二星」、「三星」、「四星」等5種,以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固定開出之中獎號碼(01-49 )決定輸贏,簽中者,「臺號」每注可得彩金依倍數表而定,「特別號」每注可得35倍之彩金,「二星」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三星」每注可得570 倍之彩金,「四星」每注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全數歸甲○○所有,而藉此牟利。

嗣於98年3月12日20 時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2臺、電話機1臺、計算機1臺、簽單4張、倍數表9張、開獎號碼表3張、樂透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及帳單60張,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傳真機2臺、電話機1臺、計算機1臺、簽單4張、倍數表9張、開獎號碼表3張、樂透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帳單60張㈢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10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南投縣名間鄉○○村○○○路○段76巷79號即被告甲○○之住處,雖屬住宅,惟既已闢為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合彩,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上開場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不啻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自97年2月間某日某時起至98年3月12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犯罪態樣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各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除各應以一罪評價外,被告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端,然其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及所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非短,獲利約新台幣800,000 元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傳真機2臺、電話機1臺、計算機1 臺、簽賭單4張、倍數表9張、開獎號碼表3 張、樂透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帳單60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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