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173,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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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9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貳參壹公克、零點貳柒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貳參壹公克、零點貳柒陸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5月12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其另於85年間因販賣安非他命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均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復於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違反電信法2罪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1號裁定,就宣告刑均減為2分之1,另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與不予減刑之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迨97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8年1月19日前之某日,在雲林縣某處,自綽號「阿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1231公克、0.2769公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㈣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9日2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335巷1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嗣於98年1月20日2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扣案白色粉末2包均係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各為0.1231公克、0.2769公克);

又扣案透明結晶1包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 4189公克),業經送鑑定屬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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