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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聲請書誤為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路麥當勞停車場,拾獲甲○○所有而脫離其持有之NOKIA-N6120型行動電話1支(未含SIM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甲○○於97年9月25日,發現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將該行動電話借予不知情之友人郭環齡使用,嗣因甲○○發現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甲○○上開行動電話序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
二、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害人甲○○所有之手機翻拍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意旨雖以本件被告所涉係屬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被害人甲○○係97年9月25日發現其手機連同SIM卡遺失,而被告稱其係於97年10月間某日拾獲手機,未含門號,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物,自不能以該罪論處,而侵占遺失物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就侵占之客體究係持有人自行遺失而脫離支配關係或物之脫離支配關係非出於持有人之意思,固有所不同,然就該物本身均屬脫離持有人支配關係而言,則無不同,且侵占遺失物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規定在同一條項,並無變更聲請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偶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甲○○遺失之手機(NOKIA-N6120型、內碼000000000000000),實無足取;
惟已將所侵占之上揭手機返還被害人,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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