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233,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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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前科(參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僅因與告訴人乙○○有發生口角,而未思理性解決,以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挫傷、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第十根肋骨骨折、背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暨犯後否認有傷害之故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不成立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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