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246,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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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現場蒐證照片」之後補充記載「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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