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26,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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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購買或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原華僑商業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商業銀行合併,以花旗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麥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該成年男子取得系爭帳戶存摺等物後,隨即與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97年9月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台北市警局偵查隊員警,佯稱乙○○之國民身分證遭冒用,需監管其帳戶內之存款並將存款轉帳至檢察官之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同月日1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787,794元至甲○○系爭帳戶,嗣乙○○發覺受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花旗(台灣)銀行麥寮分行97年9月17日(97)花旗(台灣)麥寮字第160號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及花旗台灣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紙。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況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欺及恐嚇犯罪集團經常大量收購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犯罪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本件被告行為時已20餘歲,依其年齡、閱歷,自可預見該他人收購帳戶之目的係欲利用該帳戶進行財產犯罪,其預見及此,卻猶交付上開金融卡等物,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僅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枉顧交付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便於財產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同時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助長詐財犯罪之氣焰,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787,794元,犯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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