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272,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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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丁○○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址設南投縣鹿谷鄉○○路117號「六旺便利商店」負責人,聘僱乙○○擔任該店之店長,負責該店之經營管理,渠2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7月間某日開始營業起,在六旺便利商店內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1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甲○○、乙○○並承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自97年7月中旬、8月起,僱用同有上開賭博犯意聯絡之早班員工丁○○、晚班員工丙○○,負責該店櫃檯、過濾客人身分、兌換代幣及現金等事宜,在上址「六旺便利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11臺,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可兌換代幣1枚,將代幣投入機臺內,再開始押分,如果押中,機臺會依所押的分數乘該倍數增加分數,如未押中,所押分數則由機臺沒入扣分,賭客如不欲把玩,即可至櫃檯向店員要求「洗分」,店員就依賭客所得分數,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給賭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98年2月9日20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六旺便利商店搜索,當場扣得賭客張凱良(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簽立之5萬元欠款單及抵押用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支票號碼AD0 000000號、面額131,400元支票各1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及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等物。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查獲現場照片」應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5幀及扣案電子遊戲機具照片11幀」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乙○○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惟本案被告等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無論依修正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或修正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均成立犯罪,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丙○○、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甲○○、乙○○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甲○○、乙○○、丙○○、丁○○間就上開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4人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是被告雖自97年7月間某日起至於98年2月9日20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再被告甲○○、乙○○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且擺設之機具共11臺、查獲之賭資10,747元,情節非輕,利得非微,及被告甲○○為六旺便利商店負責人,被告乙○○為現場經營管理者,以及被告丙○○、丁○○受僱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11台(含IC板共17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賭資10,747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犯上開2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對被告乙○○、丙○○、丁○○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各2張及考勤卡3張等物,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且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是以,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等4人前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惟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

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

且在店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徵,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參與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

經查,本案依卷內資料,被告等4人除在上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向賭客收取提供場所之租金或茶水費、清潔費等(即「抽頭」),顯僅係以該等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故尚難認其具有刑法第268條之所謂營利意圖。

聲請意旨認被告等4人此部分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合。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抽頭營利之行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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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機臺名稱            │數量│IC板數量│
│    │                            │(臺)│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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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歡喜精品販賣機            │ 1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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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歡喜精品販賣機            │ 1  │   3    │
├──┼──────────────┼──┼────┤
│ 3  │金吉祥精品販賣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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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JAWS彈珠檯                  │ 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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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PP精品機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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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賽馬機                      │ 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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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神秘樂園                    │ 1  │   1    │
├──┼──────────────┼──┼────┤
│ 8  │水果盤JP                    │ 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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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水果盤JP                    │ 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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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麻將                        │ 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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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KK星水果盤                  │ 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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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1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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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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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碩牌電腦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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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P牌列表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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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BENQ牌電腦螢幕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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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會員名冊              │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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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機臺營業額報表        │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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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機臺流水號報表        │5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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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員工教戰守則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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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監視器鏡頭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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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代幣                  │208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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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賭資                  │新臺幣10,7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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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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