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32,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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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6紙」應更正為「現場照片4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場遭施強暴及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查本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陳志豪、魏永沛當場施以強暴,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瑞堂、陳志豪、魏永沛2人,所為分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以不堪入耳之語辱罵員警並施強暴,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員警造成身體傷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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