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324,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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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進入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 107號屋內」,應補充為「進入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 107號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第十六行「ZO-八三八六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ZO-八五八三號自小客車」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且前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再度為本件竊盜,不思正途謀財,僅因一時貪念,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部,惟案發後業返還被害人,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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