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36,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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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之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提供其本人帳戶予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由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利用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丁○○、甲○○、乙○○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尚端,然其提供帳戶予不法集團詐欺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新台幣29,985元、21,097元、10,210元之損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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