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373,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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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5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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