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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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40、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7年6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568號「南開科技大學」某男廁所內之洗手台上,拾獲丙○○所有遭不詳人士所竊而脫離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E77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係於同日17時37分許,在上揭地址教學大樓5樓教室內遭竊,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1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後,再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後供其使用。

嗣因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循線而查獲,始知上情。

㈡甲○○於97年6月5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568號「南開科技大學」停車場內,拾獲乙○○所有遭不詳人士所竊而脫離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廠牌:SONY ERICSSON、W850i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係於同日11時許,在上揭地址文發系教學315教室內遭竊,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1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後,再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後供其使用。

嗣因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循線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乙○○),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徐婉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手機照片1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又侵占遺失物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就物品之本質究係持有人自行遺失而脫離支配關係或物之脫離支配關係非出於持有人之意思,固有所不同,然就該物本身均屬脫離持有人支配關係而言,則無不同,且侵占遺失物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被告所為均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品罪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侵占遺失物罪有異,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年逾半百,法治觀念不足,竟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及尋回失物之困難,惟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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