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46,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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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十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鏈豆)一粒、瓷盤一個、押注表一張、鐵蓋一個及賭資新臺幣五千二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十四日起,以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段一六三號住處,供作賭博場所,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由甲○○擔任莊家,賭客得以新臺幣(下同)十元或十元之倍數,押注骰子數字,每押注五百元要給甲○○十元抽頭金,如押中骰子數字可得二倍彩金,如未押中骰子數字,押注的錢歸甲○○所有,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賭客林明纘、邱富聰、莊勝吉、張金泉、簡聖修、李正雄、陳瑞仁等人,並扣得甲○○所有供作賭博所用之賭具骰子(鏈豆)一粒、瓷盤一個、押注表一張、鐵蓋一個及賭資五千二百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林明纘、邱富聰、莊勝吉、張金泉、簡聖修、李正雄及陳瑞仁等七人分別於警詢之陳述。

㈢並有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段一六三號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八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扣案賭具骰子(鏈豆)一粒、瓷盤一個、押注表一張、鐵蓋一個及賭資五千二百元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三、十四日起至同年一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因犯罪態樣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各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項罪名,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及九十七年間曾有四次賭博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素行欠佳,仍不知革除賭博惡習,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賭具骰子(鏈豆)一粒、瓷盤一個、押注表一張、鐵蓋一個及賭資新臺幣五千二百元,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聲請意旨雖聲請就扣得賭資四萬九千七百元宣告沒收乙節,惟除就上開賭資五千二百元,應依法沒收外,如上所述,其餘現金四萬四千五百元,係查獲前分別置於被告甲○○(一萬六千元)、賭客林明纘(一萬零二百元)、邱富聰(一千元)、莊勝吉(六百元)、張金泉(五千六百元)、簡聖修(九千九百元)及陳瑞仁(一千二百元)身上口袋中,僅因警查獲時,始將之拿出來,業據渠等於警詢分別供承在卷,並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在賭客林明纘、邱富聰、莊勝吉、張金泉、簡聖修及陳瑞仁身上所查扣之賭資,亦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移送承辦司法機關,從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認應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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