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47,200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使用過之撲克牌陸副、已使用過撲克牌壹佰玖拾壹張、SAMPO牌型號為JT─K505L無線對講機貳臺、軍毯壹件、作莊名牌壹張及NETOO牌型號為MET─087無線對講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8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19日)凌晨1時許止,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里○○路6之48巷內非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農舍作為賭博場所,並自98年1月18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薪資,僱用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乙○○在距上開農舍200公尺處之車牌號碼S2-25 65號自小客車上把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由甲○○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數副作為賭具,主持俗稱「妞妞」形態之賭博,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1人擔任莊家,其他賭客擔任閒家下注,且賭客輪流做莊,由莊家發牌,各家每次分5張撲克牌,後注3張撲克牌,前注2張撲克牌,後面3張需為10的倍數,再與莊家比前2張大小,點數7至9點可贏得押注金2倍金額,10點則可贏得押注金3倍金額,每注以100元至300元不等為單位,贏錢之人則須提供10 0 元至200元抽頭金予甲○○補貼茶水費,甲○○、乙○○並藉此以牟利。

嗣於98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適賭客林江淮、洪建春、許世忠、陳玉明、高明賢、秦華瓊、楊玉、陳梅鳳正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時(因均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尚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聚眾賭博使用之未使用過撲克牌6副、已使用過撲克牌191張、SAMP OJT-K505L無線對講機2台、軍毯1件、作莊名牌1張及NETOOMET-087無線對講機1台。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並經被告2人互為證人,就對方賭博等行為證述屬實。

㈡證人林江淮、洪建春、許世忠、陳玉明、高明賢、秦華瓊、楊玉、陳梅鳳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11張。

㈣扣得被告甲○○所有並供聚眾賭博使用之未使用過撲克牌6副、已使用過撲克牌191張、SAMPO JT-K505L無線對講機2台、軍毯1件、作莊名牌1張及NETOOMET-087無線對講機1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人就上開二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2人:⑴均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⑵依證據顯示,其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僅不到1日,然仍助長賭風,並有違社會善良風氣;

⑶所犯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鉅大;

⑷犯後已知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未使用過撲克牌6副、已使用過撲克牌191張、SAMPOJT-K505L無線對講機2台、軍毯1件、作莊名牌1張及NETOOMET-087無線對講機1台,均係被告甲○○所有而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