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48,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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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贓物認領據及現場照片」,應補充為「贓物認領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但不思正途謀財,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徒手竊取極品人蔘精萃、萬應紅花油及綠油精各一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二千零四十元,業據被害人甲○○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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