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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帳冊柒本、六合彩統計表拾張、鶴仙姑樂透手冊壹本、投注碰數一覽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提供其妻廖靜芬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集集鎮○○路十二號之「紅龍檳榔攤」,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設置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人賭客下注,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法為俗稱「港二星」、「港三星」二種,以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固定開出之中獎號碼(0一-四九)決定輸贏。
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十元,對中號碼者,「港二星」每注可得彩金五百七十元、「港三星」每注可得彩金五千七百元,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甲○○所有,甲○○藉此以牟利。
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三五號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六合彩帳冊七本、六合彩統計表十張、鶴仙姑樂透手冊一本及投注碰數一覽表一本,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六合彩帳冊七本、六合彩統計表十張、鶴仙姑樂透手冊一本、投注碰數一覽表一本扣案可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妻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集集鎮○○路十二號之「紅龍檳榔攤」,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或親自至上開處所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六合彩帳冊七本、六合彩統計表十張、鶴仙姑樂透手冊一本及投注碰數一覽表一本等物在卷可憑,是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撥打電話方式或至上開處所簽選「六合彩」號碼,則上開處所實際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七九)廳刑一字第二八四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案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素行尚可,然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其本案查獲所經營期間約為三個月,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六合彩帳冊七本、六合彩統計表十張、鶴仙姑樂透手冊一本及投注碰數一覽表一本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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