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67,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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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簽單拾伍張、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8年1 月初某日起,將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313 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之「港二星」、「港三星」等賭博簽單,聚集不特定人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不等之金額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

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等2種類,如簽中「2星」者每支可得53倍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支可得52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甲○○贏得,而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

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於98年1月23日19時2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賭博用之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簽單15 張、計算機1臺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六合彩手冊1 本、六合彩簽單15張、計算機1臺。

㈢現場照片2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南投縣南投市○○里○○○路313 號即被告甲○○之住處,雖屬住宅,惟既已闢為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合彩,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上開場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不啻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自98年1 月初某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3日1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犯罪態樣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各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除各應以一罪評價外,被告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簽單15張、計算機1 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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