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71,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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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李張美係父子、母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曾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法之行為,經李張美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三一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予甲○○。

詎其於上開保護令合法送達後,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為:㈠不得對李張美、乙○○及陳秋樺(指甲○○之女)實施家庭暴力;

㈡不得對李張美為騷擾行為;

㈢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

詎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該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起至凌晨二時十分止,在南投縣竹山鎮○○路五七三巷二十二號住處內,酒後對乙○○以臺語辱罵「老雞拽」,並辱罵乙○○、李張美都是「瘋子」(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騷擾乙○○、李張美,對乙○○、李張美,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三一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該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為:㈠不得對李張美、乙○○及子女陳秋樺實施家庭暴力;

㈡不得對李張美為騷擾行為;

㈢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予被告等事實,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三一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經核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可信實。

㈢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

㈣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共一份等可資佐證。

㈤綜此,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查,本件被告為被害人李張美及乙○○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臺語「老雞拽」辱罵乙○○,並辱罵乙○○、李張美都是「瘋子」,自係對被害人李張美及乙○○為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四六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起至同日十凌晨二時十分許止,先後多次辱罵李張美及乙○○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被害人李張美及乙○○騷擾之行為,係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素行欠佳,漠視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之命令及禁止之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使被害人之生活備受困擾,及被告前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五十號審理中,本件犯行與該案相距僅十餘日,竟又再犯本件,顯不知悔改,惟衡酌被告之上開犯行僅係口頭辱罵被害人之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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