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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僅因一時貪圖便利,而以徒手方式竊取腳踏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六百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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