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85,200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78、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見報紙夾報刊登租用存款簿之訊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因一時缺錢花用,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5月31日22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麥當勞」前,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1日22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東森購物員工,因購物程序操作不當導致分期付款12期,須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帳戶內之款項將遭銀行逐月扣款等語,使乙○○因此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22時56分、22時59分及翌日(即同年月2日)2時22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先後匯款39,000元、1,000元、100,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嗣經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乙○○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

㈣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7年6月9日(97)一南投字第115 號函附交易明細表、顧客管理資訊系統─顧客資料變更交易各1紙。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理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顯可能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自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提供帳戶予不法集團詐欺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金額之損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以每金融帳戶2,500 元之代價,一併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租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為犯罪構成行為為其要件,若正犯尚未著手,自無構成幫助犯之餘地,此經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151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自承將其所有上述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於同日出租予該成年男子,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成年男子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曾於何時、地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述金融帳戶詐欺何人多少財物。

是既無證據證明正犯此部分構成犯罪,被告上開所為即不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

然依聲請意旨所述,此部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