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投刑簡,93,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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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國小圍牆旁,僱請不知情之某修車廠人員,以拖車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RB-8428 號自小客車拖吊至該修車廠換鎖而竊取得手,並將上開車輛交由簡煌洲使用(簡煌洲涉嫌贓物罪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嗣經警循線查獲,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簡煌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失竊車輛照片4張。

㈤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乙○○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甫於97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依正途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自小客車之價值約新台幣20,000元,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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