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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乙○○明知民國95年2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載明」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98年2月6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乙○○明知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中載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明定。
被告乙○○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已足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對被害人甲○○造成騷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違反本件保護令裁定內容,顯不尊重法院之裁定,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騷擾被害人,惡性非輕,惟對被害人甲○○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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