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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7年12月22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報到,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法條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向受刑人位於南投縣集集鎮田寮村楓林巷16號、臺中縣大里市○○街125 巷62號之住居所地送達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98年2 月13日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並經該署檢察官飭警向上開南投縣集集鎮田寮村楓林巷16號執行拘提,亦未到案;
嗣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臺中縣大里市○○街125 巷62號地址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仍未到案執行,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13日甲○兆公98執更護助5 字第680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㈡然查,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在「臺中縣大里市○○街215 巷62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影本1 紙在卷足稽,然該署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拘票,卻係向「臺中縣大里市○○街125 巷62號」為送達、拘提,是本件因聲請人未合法送達,致受刑人未於指定期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報到,尚難認受刑人有收受該通知而故意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不到案執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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