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撤緩,7,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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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6年7月23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97年11月7日因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1,000 元,並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 年6月25日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6年7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自96年7 月23日起至99年7月22日止。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97年11月7日因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罰金51,000元,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有上揭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㈡查受刑人前係因於96年間騎乘機車不慎擦撞被害人郭春長所騎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後,騎車逃逸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詎其不思戒慎及悔改,猶於緩刑期間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且不慎追撞他車,致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51,000元而確定。

衡其肇事逃逸致人受傷而逃逸後,經本院諭知緩刑宣告,旨在給予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其他用路人權益,然其未知悔悟,仍罔顧他人交通安全,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追撞他車,而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情,已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復參酌受刑人曾於94年間騎乘機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宣告緩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乙節,是本院認受刑人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㈢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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