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撤緩,9,200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三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自九十七年九月起迄今未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五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乙○○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七年九月起迄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止,均未依前開規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期間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以九十七年度甲○兆護戊字第二四五四八號函曾告誡,均無效果;

其又於緩刑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檢附保護管束資料在卷足稽,是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五款之情事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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