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38、4739、4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丁○○曾因詐欺、偽造文書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244號、95年度訴字第820號、95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1年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8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見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無人看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
得手後,持向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莊芳桂所經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235 號旁之「益民資源回收場」、曾坤斌所經營位於草屯鎮○○里○○路○段918巷36號之「佳利資源回收場」、林旗山所經營位於草屯鎮新豐里之「新豐資源回收場」等處變賣,所得贓款均花用殆盡。
嗣於97年9月25日11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中山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丁○○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出如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辛○○、戊○○、己○○、甲○○、丙○○、庚○○、證人即益民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莊芳桂、證人即佳利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曾坤斌、證人即新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旗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回收場之「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3份、刑案現場照片21 幀、LGX-131號機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等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因事實欄一所述等案件,於97年1月2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佐洪宗猷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可證,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自持,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依正途取財,而為本案多起竊盜犯行,惟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均非至鉅,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次數雖多,且於本案犯行前之88年、92年及95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6月、1年4月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經入監執行後,雖矯治作業未盡全功,未能完全教化被告改善被告品行、生活習慣,惟並不足以推論被告縱再經長期監所矯治仍無法改變其惡性,且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本質乃鑑於特別預防之需要所為,自應本于謙抑原則審慎為之,必被告單純接受監所矯治無法達成教化之功能時,始得為之,尤以被告主動供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足見其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本院認尚無另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項│犯罪│犯 罪│ │ │贓物價│銷贓管│應科處罪刑│
│ │ │ │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 │被害人│值(新│道與變│ │
│次│時間│地 點│ │ │臺幣)│賣所得│ │
├─┼──┼───┼───────────┼───┼───┼───┼─────┤
│1.│97年│草屯鎮│見水溝蓋4塊(重約140公│己○○│6,000 │益民資│丁○○竊盜│
│ │3月4│稻香路│斤)無人看管,徒手竊取│ │元 │源回收│,累犯,處│
│ │日16│100之1│得逞。 │ │ │場 │有期徒刑叁│
│ │時許│號前 │ │ │ ├───┤月。 │
│ │ │ │ │ │ │1,600 │ │
│ │ │ │ │ │ │元 │ │
├─┼──┼───┼───────────┼───┼───┼───┼─────┤
│2.│97年│草屯鎮│見熱水器2 台放置於上開│乙○○│ 600元│同上 │丁○○竊盜│
│ │3月4│玉屏路│處所,無人看顧,徒手竊│ │ ├───┤,累犯,處│
│ │日11│長祿巷│取得逞。 │ │ │600元 │有期徒刑叁│
│ │時許│30號前│ │ │ │ │月。 │
├─┼──┼───┼───────────┼───┼───┼───┼─────┤
│3.│97年│同上 │見鋁(重約1.4公斤)、 │同上 │ 400元│同上 │丁○○竊盜│
│ │3月5│ │白鐵(重約1.1公斤)、 │ │ ├───┤,累犯,處│
│ │日9 │ │鐵(重約9.6公斤)放置 │ │ │400元 │有期徒刑叁│
│ │時許│ │於上開處所,無人看顧,│ │ │ │月。 │
│ │ │ │徒手竊取得逞。 │ │ │ │ │
├─┼──┼───┼───────────┼───┼───┼───┼─────┤
│4.│97年│草屯鎮│見水溝蓋2塊(重約85公 │草屯鎮│6,000 │同上 │丁○○竊盜│
│ │3月5│玉屏路│斤)無人看顧,徒手竊取│公所(│元 ├───┤,累犯,處│
│ │日14│148 之│得逞。 │甲○○│ │900元 │有期徒刑叁│
│ │時許│36號旁│ │) │ │ │月。 │
├─┼──┼───┼───────────┼───┼───┼───┼─────┤
│5.│97年│草屯鎮│見車號 LGX-131號普通重│庚○○│6,000 │丟棄於│丁○○竊盜│
│ │4月4│和平街│型機車無人看顧,以自備│(登記│元 │草屯鎮│,累犯,處│
│ │日6 │56巷 5│鑰匙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其子張│ │碧山路│有期徒刑叁│
│ │時許│號前 │竊取得手。 │元忠名│ │747 巷│月。 │
│ │ │ │ │義) │ │巷口(│ │
│ │ │ │ │ │ │已尋回│ │
├─┼──┼───┼───────────┼───┼───┼───┼─────┤
│6.│97年│草屯鎮│見水溝蓋 1塊(重約31公│草屯鎮│3,000 │佳利資│丁○○竊盜│
│ │4月4│芳草路│斤)無人看顧,徒手竊取│公所(│元 │源回收│,累犯,處│
│ │日11│52號前│得逞。 │甲○○│ │場 │有期徒刑叁│
│ │時許│ │ │) │ ├───┤月。 │
│ │ │ │ │ │ │500元 │ │
├─┼──┼───┼───────────┼───┼───┼───┼─────┤
│7.│97年│草屯鎮│見鐵管2支(重約30公斤 │丙○○│1,000 │新豐資│丁○○竊盜│
│ │3 月│玉屏路│)放置於上開處所無人看│ │元 │源回收│,累犯,處│
│ │31日│長青巷│顧,徒手竊取得逞。 │ │ │場 │有期徒刑叁│
│ │10時│24號前│ │ │ ├───┤月。 │
│ │許 │ │ │ │ │600元 │ │
├─┼──┼───┼───────────┼───┼───┼───┼─────┤
│8.│97年│草屯鎮│見鐵條(重約17公斤)放│乙○○│ 300元│同上 │丁○○竊盜│
│ │4月 │玉屏路│置於上開處所無人看顧,│ │ ├───┤,累犯,處│
│ │12日│長祿巷│徒手竊取得逞。 │ │ │200元 │有期徒刑叁│
│ │8時 │30號前│ │ │ │ │月。 │
│ │許 │ │ │ │ │ │ │
├─┼──┼───┼───────────┼───┼───┼───┼─────┤
│9.│97年│同上 │見白鐵(重約11.4公斤)│同上 │ 300元│益民資│丁○○竊盜│
│ │3 月│ │放置於上開處所無人看顧│ │ │源回收│,累犯,處│
│ │11日│ │,徒手竊取得逞。 │ │ │場 │有期徒刑叁│
│ │15時│ │ │ │ ├───┤月。 │
│ │許 │ │ │ │ │300元 │ │
├─┼──┼───┼───────────┼───┼───┼───┼─────┤
│10│97年│同上 │見青銅條(重約3.5公斤 │同上 │ 400元│同上 │丁○○竊盜│
│ │3月 │ │)放置於上開處所無人看│ │ ├───┤,累犯,處│
│ │19日│ │顧,徒手竊取得逞。 │ │ │400元 │有期徒刑叁│
│ │16時│ │ │ │ │ │月。 │
│ │許 │ │ │ │ │ │ │
├─┼──┼───┼───────────┼───┼───┼───┼─────┤
│11│97年│同上 │見鐵條(重約45.8公斤)│同上 │ 700元│同上 │丁○○竊盜│
│ │3月 │ │放置於上開處所無人看顧│ │ ├───┤,累犯,處│
│ │30日│ │,徒手竊取得逞。 │ │ │700元 │有期徒刑叁│
│ │10時│ │ │ │ │ │月。 │
│ │許 │ │ │ │ │ │ │
├─┼──┼───┼───────────┼───┼───┼───┼─────┤
│12│97年│草屯鎮│見上址「大乘金寶塔」旁│辛○○│6,000 │同上 │丁○○竊盜│
│ │3月 │玉屏路│之白鐵水溝蓋4塊(重約 │ │元 ├───┤,累犯,處│
│ │30日│150之1│119.4公斤)無人看顧, │ │ │2,500 │有期徒刑叁│
│ │9時 │號旁 │徒手竊取得逞。 │ │ │元 │月。 │
│ │許 │ │ │ │ │ │ │
├─┼──┼───┼───────────┼───┼───┼───┼─────┤
│13│97年│草屯鎮│見馬達(重約9.4公斤) │乙○○│ 500元│同上 │丁○○竊盜│
│ │4月6│玉屏路│與鐵(重約3.5公斤)放 │ │ ├───┤,累犯,處│
│ │日8 │長祿巷│置於上開處所無人看顧,│ │ │500元 │有期徒刑叁│
│ │時許│30號前│徒手竊取得逞。 │ │ │ │月。 │
├─┼──┼───┼───────────┼───┼───┼───┼─────┤
│14│97年│草屯鎮│見水溝蓋1塊(重約42公 │戊○○│3,000 │同上 │丁○○竊盜│
│ │4月 │稻香路│斤)無人看顧,徒手竊取│ │元 ├───┤,累犯,處│
│ │14日│44號前│得逞。 │ │ │700元 │有期徒刑叁│
│ │8時 │ │ │ │ │ │月。 │
│ │許 │ │ │ │ │ │ │
├─┴──┴───┴───────────┼───┴───┴───┴─────┤
│ 贓 物 價 值 總 計 │34,200元 │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