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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六-六二七五號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埔里鎮○○段八八八地號,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苦茶樹四顆(起訴書誤載為二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四顆)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離現場,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十時許,為甲○○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游榮謀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一紙暨監視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共十四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苦茶樹四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所竊得上開苦茶樹四顆業據被害人甲○○領回,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卷附之和解書一份)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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