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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其所有車牌號碼NC-1449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車身老舊,明知原車身號碼5EU-0074號、引擎號碼VA-AF05063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原懸掛車牌號碼UQ-6626 號,為乙○○所有,於民國97年3月23日17時30 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15號失竊,下稱B 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路旁,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許」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B 車車體,並於購入3、5天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水尾巷26號住處,持鐵鎚及面板(均未扣案),將上開B 車車體之車身號碼磨滅,另行打造車身號碼3AV-1516後,套裝於A車上,並將B車原懸掛之車牌號碼UQ-6626號車牌卸下,改懸掛A車之車牌號碼NC-1449 號車牌,供己代步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7年11月24日21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六合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失車紀錄1紙、刑案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B 車車體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購入,並將該B車車體之車身號碼5EU-0074 打磨移除後,另行打造車身號碼3AV-1516,核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車身號碼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489號判處拘役55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竟以8,000元之代價購買贓車車體,並將原車車身號碼磨滅另行打造車身號碼,以逃避追查,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用以偽造車身號碼之鐵鎚及面板,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7頁),惟未扣案且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不易,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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