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易,18,2009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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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淑股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10月25日20時3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松原巷5 號,以徒手及持石頭之方式,對尊親屬即其父李正祿實施強暴行為時,其妹甲○○勸架,竟出手毆打甲○○,使受有臉部挫擦傷、口內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並另行起意,扯斷家中之電話線及敲損電視機之外殼,再持掃把破壞家中之門板及玻璃。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1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正祿、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1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正祿、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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